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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3-02-14   访问量:1791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计量行业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四年”修改为“五年”。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方式包括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的强制检定方式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市场监管部门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估后,可以在国家强制检定目录内选择部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采取抽查检定方式实行强制检定,并公布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抽查检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计量器具的特性,选择通过在线监测、计量数据核查、诚信计量等方式,加强对实行抽查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确定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除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在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做出醒目标识,在其他出入口公布详细路线指引,并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数据,不得出具虚假证书或者报告。”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而继续使用,或者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使用不合格的、应当检定未经检定的或者属于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按照要求设置公平秤或者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应当检定未经检定的或者属于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伪造检定、校准数据,出具虚假证书或者报告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二)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三)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且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
 
 
  此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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